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92號
TPDV,102,消債更,192,20131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鳳媚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鳳媚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2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台幣( 下同)7,490元,分180期,利率為0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協商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還款7,490元,分180期,利率為 0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卷第 16頁)。
(二)聲請人於100年1月至10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 ,有薪資條4紙在卷可參(卷第45頁),又聲請人及其配 偶、子女每月領取政府房屋補助金4,000元、生活補助費 5,600元,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800元計算 其償債能力(計算式:28,000+[4,000+5,600]÷2= 32,800)。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卷第 27-28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0,000元



、電話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子女教育費6,416 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總計27,916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台北市私立英士堡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預繳學費證明、油費統一發票、瓦斯費 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在卷可佐(卷第27-32頁、第 37-42頁),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參以聲請人需扶養女兒2人,其數額與常情並無不合, 可資採信。雖聲請人於本院102年10月31日調查期日到庭 陳述其每月膳食費為1,000元,惟審酌聲請人尚有子女須 扶養,其復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子女膳食費之 支出,則聲請人支出之膳食費顯然必須涵括其扶養子女之 膳食費用,因此應以每月膳食費10,000元為可採。準此,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7,916元後,餘額為4,884元,已低於前開協商還款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7,490元,又聲請人債務總額達141萬559元 ,名下無財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卷第18-22頁),足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其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