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冠伶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 ,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 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 ,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應禁止對債 務人薪資強制執行,而有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 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目前債務人之收入來源除任職 於九龍美食坊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僅得 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主要收入 來源為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而債務人 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為72萬867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 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 響,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 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 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 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