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連福隆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 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 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 所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定有明文。依前後條文對照以 觀,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係指法人以外之關係人,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原有15人,惟近年來其中 董事薛志修、謝毅雄、王文、吳德純、黎昌意、李鍾祥、陳 廉泉7人均已死亡,董事高志尚辭職,董事丁世權現址不明 ,董事鄭逢時去向不明,已逾半數以上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社務無從推動。最近一屆(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之起迄 時間為民國98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5日,聲請人董事會曾 於101年12月26日改選董事(第11屆),任期為101年11月6 日至104年11月5日,已呈報經濟部在案,但向本院為法人變 更登記時遭退件,為此,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並非非訟事件法第64 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又聲請人於 83年10月11日經向本院登記處登記之董事長為吳經國,常務 董事有薛志修、謝毅雄、王文、吳德純等4人,董事有康豪 、康有為、黎昌意、鄭逢時、李德進、李鍾祥、陳廉泉、高 志尚、丁世權、董剛等10人(按:董事合計16人),監察人 則有黃世傑、鐵廣濤、林貴松、饒餘杏、戴振本等5人,有 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依本院依職 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調取聲請人第10屆第17次董事會改選董
事監察人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當次會議出席 人員為「吳經國、李德進、劉念平、曾明隆、曾柏仁、于繼 新(康豪代)、康豪、劉京蓉、劉元周、謝耀東、薛攀麟」 ,其中僅「吳經國、李德進、康豪」等3人為聲請人董事, 此與聲請人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 決議,應分別有章程所定董事或常務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董事會對左列事項議決時,應有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同意並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申請法院必要處分始得為之。…董事會之互選 及總經理之聘解任…」不符,且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2月5 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原送第11屆董監 事變更資料一節,不予許可(見本院卷第86、87頁)。嗣聲 請人於101年11月15日又檢陳聲請人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會議(日期:101年11月5日)紀錄等資料向 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見本院卷第88至130頁),而當次出 席人員有「吳經國、劉京蓉、連福隆、馮子石、陳學偉、阮 天立、康豪、陳文慶、王揮民、王漢徽、李蕙雪、李德進、 葉信得(阮天立代)、劉文奇、周亞藩、林美倫」等人,亦 僅有「吳經國、康豪、李德進」等3人為聲請人董事(無監 察人出席),不符前揭捐助章程規定,經濟部已以101年12 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辦理第11屆董事會 改組事宜,應符合捐助章程規範為宜(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雖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再以102技福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陳聲請人第10屆第19次(會議紀錄記載「第十屆第18次 」)及第11屆第1次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事、常務董事及監 察人、常務監察人會議(日期:101年10月26日)紀錄等資 料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見本院卷第132至193頁),經濟 部以102年1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許可聲請 人所報第11屆董事會改組,然查聲請人所附「第十屆第18次 董事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35頁),出席人員為「吳 經國、康豪、康有為(李德進代)、董剛(吳經國代)、李 德進、林貴松」(另有列席人員:薛攀麟、劉京蓉、顧式曾 ),含出具委任狀之董事實際上僅有5人出席,亦未達前揭 捐助章程所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9人)之三分之二,經 濟部未查明此部分事實而予核准變更,尚屬有誤;另經濟部 既為聲請人之主管機關,自應依法令規定協助聲請人建全其 組織,以發揮其設立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