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2年度,26號
TPDV,102,智,2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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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26號
原   告 宋健民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 定,其範圍包括: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 議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 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 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 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 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 之目的,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 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 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Joint Venture Agreement(合 資契約)」,由原告提供專利技術,被告提供其他必要資源 ,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包括鑽石碟、鍍膜、工 具等相關應用產品,並陸續簽訂修訂、增補條款及備忘錄, 依合資契約第4條、合資契約91修訂第4條約定,原告在執行 合資契約時所申請之專利獲准,將擁有專利權,應將其所有



權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被告竟將原告研發多項技術私自登記 在自己名下;又依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資事業之所有 收益及銷售之7%為原告之報酬,依合資契約91修訂第5條之 約定,應按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計算權利金,支付原 告作為使用原告專利之報償,另依增補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 ,被告使用原告專屬技術之報酬以支付權利金方式為之,且 同條第2項約定,除上開7%外,被告公司應就各產品毛利情 形,以銷貨淨額為計算基礎,依比率支付原告權利金,詎被 告有多次違約,非但未提出任何權利金計算明細,致原告無 法查核未付權利金之數額,且有短付權利金之情事,爰依兩 造間之合資契約及修訂、增補條款及備忘錄,請求被告應提 出85年10月28日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 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 計算,並給付原告新台幣5,732,300元等情。經核本件屬使 用專利權所生之權利金爭議事件,而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雖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位於 本院轄區,惟查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 有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 目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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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