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許文鼎 住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
相 對 人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
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 80號、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抵押權人依 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 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 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 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欠缺資金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而於民國99年6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 相對人遂先於99年6月至8月間依抗告人指示匯入 3,000萬元 至第三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帳戶 ,另外3,000萬元則於99年8月至11月間,經抗告人指示匯入 抗告人所設立之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因抗告 人遲未配合就上開不動產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及完 成交屋,抗告人遂開立票面金額均為3,000萬元之本票2紙( 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並於 100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提示其中1紙票號CH0000000號本票 ,抗告人竟拒不付款,相對人進而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相對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審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存有買賣契約乙節並 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書,無法證明抗告 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 本票票號 CH0000000號之本票,係第三人賴健治(即相對人 之配偶)出售其名下所有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甫公司)之股權予抗告人因而從抗告人處所取得,抗告人 與賴健治並約定賴健治於提示之半年前應先行通知抗告人, 以便抗告人籌集足夠資金;另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 則係樺資公司所開立用以擔保抗告人履行前開股權交易。是 以上開本票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或票據債務,均 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為此提出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僅執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裁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違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權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 3條規定云云。然 觀諸該要點第 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 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 ,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 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 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相對人就其聲請業據提 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 40頁),核屬相符。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據前揭規範要點第 3 條、第4條1項規定通知兩造,兩造分別於102年6月18日、
102年7月 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 頁、第46頁至第58頁),相對人並提出鼎甫公司100年9月 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兩造間電子郵件及刑事自訴狀為證( 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業就抵押債權存在之要件提出相當之釋明,核與 首揭民法規定、判例要旨及上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 抵押權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票號 CH0000000號之本票,係 抗告人向賴健治購買股權之交易擔保;票號 CH0000000號之 本票,則係樺資公司開立用以擔保抗告人履行前開股權交易 ,均不足以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或票據債務關係等情 ,不論是否屬實,均須經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若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設 定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市 區│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三 │72 │ 建 │498 │1037/10000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設定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
│3003│臺北市中正區臨│臺北市中正區│住家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
│ │沂段三小段72地│臨沂街57巷36│鋼筋混凝土├──────┼────────┤ │
│ │號 │號7樓 │造7層 │38.73 │陽台:18.07 │ │
│ │ │ │ │ │雨遮:5.87 │ │
├──┼───────┼──────┼─────┼──────┼────────┼────┤
│3004│臺北市中正區臨│臺北市中正區│住家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
│ │沂段三小段72地│臨沂街57巷36│鋼筋混凝土├──────┼────────┤ │
│ │號 │號7樓之1 │造7層 │70.41 │陽台:4.99 │ │
│ │ │ │ │ │雨遮:12.2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