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住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東萬壽路
相 對 人 曾允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7日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與林芳慈於民國101年12月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 ,到期日為102年3月4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 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且相對人徒託空 言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實不足採信,原審准予強制 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然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 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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