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77號
TPDV,102,抗,277,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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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
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 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 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 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 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 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 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二、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其功能 在於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賦予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藉以了解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權利,係一種補充性 制度,非能以常態視之,如存在優先性制度如監察人運用可 能性時,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是 以,並非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資格,法院即應一概准許其 選派檢查人。且抗告人公司每年之各項帳目表冊均委請會計 師查核簽證,並無相對人所稱「公司提供之暫結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非完全正確,公司股



東權益可能嚴重受損」等情,況相對人亦得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隨時至抗告人公司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相關表冊;再者 ,相對人對於其借款予訴外人勝昌公司,而要求勝昌公司提 供抗告人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時,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 況理應知之甚詳,並無不知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本 件實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酌,即逕 予選派檢查人,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6.11 %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 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68頁),足證其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 固主張: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係一種補充制度,公司倘設有監察人制 度得以運作,即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項補充性 權利,且倘股東本身兼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稽核等情形 ,亦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而,檢查 人之權限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 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適當,此與監察人之權限 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以別監察人之「監察權」 ;再者,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董事執行職 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採取善 後行動或作為法院採取必要措施前提要件而已,其本身並未 享有如股東會召集權等積極的糾正力量,此亦與監察人之權 限不同;且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難免未能善盡監督之責 ,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調查,明瞭事實真相,可藉以 彌補監察人監督制度之不足,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是少數股東權與公司監察人制度,制度上本為併行存在,並 非具有補充關係存在,是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不足遽以採 信。
㈡另抗告人以相對人得隨時至公司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 得於股東常會召開10日前,偕同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向公司 請求查閱公司各項表冊,或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於股東 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是倘相對人於非股東常會開會10 日前或非於股東會召開時要求查閱、查核表冊,抗告人得予 以拒絕,此時若不許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將使少數股東無從行使其股東權



益,有違公司法第245條所規範之意旨。又抗告人復稱相對 人於借款予訴外人勝昌公司時,既已要求提供抗告人公司股 票作為擔保,則其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云 云,然股份有限公司除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得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查詢得知公司財務狀況外,一般人均無法取得公司 內部財務資料,而抗告人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是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予勝昌公司時,應知悉抗告人公司之 財務狀況,顯係其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㈢職是之故,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准予選任駱金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萬榮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 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 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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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