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2年度,13號
TPDV,102,建簡上,13,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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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財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捷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青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由張榮傑變更為張添財,業據張添財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捷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施作臺北市 ○○○路0 段00號18樓辦公室裝修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30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工程合約)。嗣於原工程合約施工 期間,被上訴人另行追加入口不鏽鋼毛絲面防火門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惟因兩造對系爭工程是否在原工程合 約範圍內有爭執,且就施作之材質、數量及金額等重要之 點尚未達成合意,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然上 訴人已先行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被上訴人因此 獲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非請求承攬報酬,故無承攬報酬2 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工程合約係採一式計價,系爭工程本在原工程合約施作



範圍內,並非追加之工項,上訴人是將工程細項名稱略作 修改,再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另行請求追加款項,並不足採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本有原工程合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工程,並無不當得利。
(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不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則依證 人張添財於101 年12月26日之證述,可知雙方已就系爭工 程已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亦 因上訴人執意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而於94年12月間 與上訴人辦妥結算,同時開具發票日94年12月31日支票將 全部工程尾款悉數支付予上訴人,此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 報價單,追減項目計有「追減入口不銹鋼電動捲門/一式 /總價35,000元」、「追減10mm強化玻璃/一式/4,950 元」、「追減6m/m白膜玻璃/一式/12,500元」等項可知 ,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 ,亦因系爭工程已於94年5 月份完工,上訴人卻至101 年 4 月5 日始起訴請求,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委託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路 0 段00號18樓「捷拓辦公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簽訂原 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
(二)被上訴人共交付7 紙支票予上訴人,合計金額為3,676,48 2 元,前開支票均已兌現。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二)爭點二:被上訴人受領該等工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 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



願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一方願給付報酬或依情形可知他 方應受報酬始願完成工作而仍由他方完成工作者,雙方即 可成立承攬契約,縱報酬之數額未明確約定,亦得價目表 或習慣定之,仍無礙承攬關係之成立。
(二)查兩造於94年3 月29日簽訂原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辦公室裝潢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間確有原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次查,證人張添財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施作有追加部分,是由被上 訴人公司孫正大先生、袁青小姐所指示,這中間有的是變 更、有的是追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就變 更追加工程單價金額款項,如何請款?)關於這部分,這 工程面積很大,在追加及變更部分,有部分事前就報價給 他,有部分是取得口頭同意,因我與被上訴人老闆算是舊 識,彼此有信任及共識,追加部分做完再結算,事前有說 結案後,再給付工程款」、「... 就追加部分在94年11月 9 日有傳真追加明細給他,這案子在5 月份就交給他使用 ,他說會付這筆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你說孫先生、袁青小姐要變更都與你接洽,如果要變更 ,都是跟你接洽嗎?)是。監造部分由我處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堪認兩造曾於原工程合約 施工期間另行商討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達成由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之合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期間指示 被上訴人增加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則係為室內設計裝潢 公司而承攬原工程以賺取報酬,且上訴人已實際施作系爭 工程完成並交由被上訴人驗收,自應視為上訴人有允為完 成一定工作,被上訴人有允與給付報酬之意,且對於系爭 工程應施作之工項、材質及數量均有合意,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僅承攬報酬數 額應依價目表或習慣之市價計算爾。
(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材質、數量及金額等未達成合意而 不能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給付係基於契約而為者,受領給 付之人即存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工作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上訴人請 求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包括於原工程範圍內,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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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