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95號
TPDV,102,建,95,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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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許雅惠即達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 司)承攬台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 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中第C707標及第C708標逐跨場撐上部結 構工程,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 作,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就C707標、C708標簽訂工程合 約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5360元、231 萬4620元, 約定系爭工程分34期請款,每次請款均扣5%保留款,累計94萬 2395元。詎被告竟以混凝土頂版有瑕疵為由扣款166萬719元, 拒絕給付保留款,然原告所承攬者,僅係混凝土之澆置,原告 底腹版澆置所產生之蜂窩,雖同意由被告代僱工扣款,已於估 驗計價時扣回,而原告澆置頂版時,高程調整及設定為被告應 負責事項,原告僅需依現況鋪設及工程常規施作,且兩造並額 外再約定刨除之費用,故橋面板鋪設AC前頂版之整平、刨除為 被告之工作。況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均未曾向原告表示頂 版有瑕疵並通知修補,若有瑕疵修補扣款,理應於估驗計價時 併同扣除,足見被告所述不實在。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次澆置底腹版工作時,經被



告之上包利德公司檢驗結果,幾乎跨跨皆有混凝土蜂窩之瑕疵 。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澆置頂版工程時,利德公司亦 會派人確認高程是否符合設計高程要求,經利德公司測量,有 多處不符合設計之高程要求,因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利德公 司會於施工頂版上鋪設瀝清柏油(即AC),如原告鋪設之混凝 土不符合設計要求致AC用量超過設計用量10% 以上,利德公司 會要求抵扣工程款,故突出之部分須先予刨除後,始得交由利 德公司鋪設AC。原告施作第一次底腹版澆置時,所產生蜂窩之 瑕疵,均同意由被告自行僱工補正,兩造合意蜂窩瑕疵扣款金 額為173 萬2759元,已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扣款,可見原告已同 意瑕疵由被告代僱工補正後,再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故原告施作第二次頂版澆置時,整平係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 ,則因不平整而生之後續刨除、遭利德公司扣款等費用共 166 萬719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予以抵扣,經抵扣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利德公司向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台 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 聯絡道工程中第C707標及第C708標逐跨場撐上部結構工程,將 其中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於97年8 月15日, 與原告簽訂C707標、C708標工程合約書,總價分別為1600萬53 60元、231 萬4620元,約定系爭工程分34期請款,每次請款均 扣5%保留款,累計94萬2395元,有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7至14頁)。
㈡系爭工程業經利德公司及業主國工局驗收完畢,並已通車年餘 (見本院卷㈠第254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保留款94萬2395元?㈡被告抗辯代僱工扣款166萬719元 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94萬2395元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合約固未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方式,有工程合約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7 至1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保留款即應於完 工交付時給付之。而系爭工程業經利德公司及業主國工局驗收 完畢,並已通車年餘,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揆前揭說明,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僅生瑕 疵扣款、減少報酬等問題,被告尚不得以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 保留款,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94萬23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代僱工扣款166萬719元,為無理由:⒈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 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對工作之瑕疵負責任,以有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為限,且定作人欲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頂版有瑕疵,由伊代僱工修補瑕疵及 遭上包利德公司扣款金額達166萬719元,兩造已達成代僱工扣 款之合意,其得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 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測量結果整理表、扣款明細表、訴 外人秋雄企業社紳彰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利德公司扣款 明細及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61、310 頁) ,惟為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已 限期催告修補及原告不為修補、拒絕修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查參考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施工順序(見本院卷㈠第64頁) ,系爭工程乃混凝土澆置後即進行養護及施預力準備,俟混凝 土達預定強度(280kgf/cm2)後施加預力,依預力混凝土學理 ,施加預力將使構件產生拱度,使之承受外力時混凝土全斷面 受壓以提高強度。此由利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臺中施工所所 長即證人莊哲證述:「(問:橋面板混凝土澆置會有不符合設 計規範的情形,是否有高程控制器本身有誤差或橋面板施預力 等原因?)高程控制器的誤差是在範圍之內,施作時可能因為 人員走動、震動機的震動可能會跑掉、橋面板施預力是會有拱 度的產生。」等語亦足證之(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是施加



預力既然使橋面版產生拱度,則高程亦將因預拱而產生變化。 且混凝土固化必伴隨體積變化,該變化並無法精準預測,僅得 大概推估,必俟混凝土硬固、預力施加完成後再檢視橋面平整 度,決定是否刨除或修補,故針對原告完成之頂版結構高程, 要求其施工精度並不合理,是被告以測量結果指摘原告之工作 有瑕疵云云,稍嫌無據。
⒋次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偉苗雖到庭證稱:「從 第一跨開始就有蜂巢的現象,他(指原告)叫我們自己處理, 再扣款,所以從第一期估驗就開始扣款,這件要用無收縮水泥 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反面)。惟證人陳偉 苗前開所述之蜂窩現象,係屬第一次澆置底腹版之瑕疵,被告 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已扣款累計達173 萬2759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各期扣款統計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2至232頁 ),堪以認定。則被告與原告達成扣款合意之內容,自僅限於 蜂窩之修補費用,要與第二次頂版澆置無涉。又原告本件所承 攬施作者,係混凝土澆置,此觀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即明(見本 院卷㈠第8 頁反面),兩造締約時並未就鋪設AC前橋面版整平 、刨除工作有所約定,而施加預力及混凝土固化過程均影響橋 面版高程,業如前述,則施加預力完成後之橋面版高程,非屬 原告之契約責任,被告並未證明前開工作屬原告施作範圍,。 況被告就伊曾通知原告修補頂版瑕疵、代僱工扣款合意等情, 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伊代僱工扣款166萬719元云云, 尚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整平係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代為施 作得主張扣款云云。惟混凝土澆置後之整平與混凝土凝固後之 刨除、修補,尚屬有間,前者係指混凝土固化前以器具將表面 拉平,後者則係因應後續施工需要所做之整修,二者係不同工 序,尚難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2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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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