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48號
TPDV,102,建,24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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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48號
原   告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禧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迪化橋橋面 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結算,原告 已依約施工完畢,並於101年6月11日報竣工核准。(二)惟系爭工程,有施工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之情形,被 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鍍鋅鋼承版數量編列不足」, 且漏未編列「角鋼」此一工程項目,以致於原告完成工作 後,無法依詳細價目表向被告請求給付角鋼之費用,造成 原告有施作但未獲被告給予報酬之情形,造成原告嚴重財 產上損害。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 有漏列角鋼費用一情,請求被告應會同設計單位林同棪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檢討應增加角鋼 費用之給付。
(三)詎料,被告及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不願承 認設計錯誤,竟回函稱「L角鋼單價,已包含在契約補充 說明(材料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5310章鋼承版4.1計量1. 1.2內」,設計單位之回函顯有錯誤,蓋上述補充說明並 未包含L角鋼費用,原告現在有爭議、請被告應增加給付 之「L型角鋼」工作項目,與被告辯稱已給付之「角鐵」 工作項目,二者並不相同,被告與其設計單位林同棪顧問 公司刻意將二者混為一談,拒絕給付原告已實作之L型角



鋼費用,顯屬無理由。
(四)倘被告及設計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所辯為真,則角鋼屬於 附屬工作項目而無須另行計價,則何以契約之單價分析表 18網狀圍籬,含警示燈之第2項另有編列角鋼費用(單位 :kg/數量:25.70/單價:18.10)。而且,附屬工作項目 中之「膨脹螺栓」,被告亦有另列項目於單價分析表計價 。足見,被告確實漏未編列角鋼費用於系爭工程。(五)另被告曾以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致使影響系爭工 工程之數量初(複)驗時程扣罰12萬2090元逾期違約金( ,此對於原告亦不合理,蓋原告早在101年9月3日將所有 缺失改善完成,並未逾越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故被告稱 原告有缺失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之違法情形,計罰違 約金,原告要難干服。
(六)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L型角鋼工程款171萬7708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 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2萬 2090元。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 及自102年1月16日原告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迪化橋橋面版更新施工步驟圖」, 記載更新橋面版施工步驟第3點為打設膨脹螺栓及角鋼並 架設鋼承板作為底部模版,並載明該施工方法所需鍍鋅鋼 承板規格(T=1.5㎜,H=51㎜)、尺寸、降伏強度、鍍鋅 量檢驗標準規範、斷面性質,及L型角鋼規格(75×75×9 ㎜)、尺寸、降伏強度、鍍鋅量檢驗標準規範,以及膨脹 螺栓規格(M16@50㎝)。上開施工方法,雖二造所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僅編列施工項目1.12「 鍍鋅鋼承板,T=1.5㎜」,未編列L型角鋼;惟二造於100 年1月12日所簽訂之契約文件,除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 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外,尚包含附件施工規範補充說明,該 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中第05310章鋼承板4.1.2及4.1.2 (1)特別約明角鋼為鋼承板「附屬工作項目」,不另立 項予以計量,且設計單位於會勘紀錄已明白表示L型角鋼 包含於單價分析表11.1鍍鋅鋼承板中,足見並無原告所 稱施工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或漏列角鋼項目情事。



(二)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中第00000章前言第6項亦特別約明「凡 在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而契約中各圖表文件及 詳細價目表等未列明者,廠商應遵照工程司指示辦理,機 關不另計價給付。」,第23項更特別約明「單價分析中之 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應於投標階段詳細評估執行該 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之實際成本,不得於投標後再要求增 加價金給付。」,俱見本件自無漏列角鋼項目。亦無增給 角鋼工程款問題。
(三)依設計圖說所示,架設鍍鋅鋼承板,已規範須將附屬工作 項目L型角鋼,以附屬工作項目膨脹螺栓固定於橋墩上, 再將主要工作項目鍍鋅鋼承板架設二橋墩間,放置於L型 角鋼上固定,並規範相關鍍鋅鋼承板、L型角鋼、膨脹螺 栓等規格、尺寸及檢驗標準,並無原告所稱設計錯誤情事 。是依設計圖說以及工程慣例,施作鍍鋅鋼承板架設工作 ,必須以L型角鋼、膨脹螺栓固定鍍鋅鋼承板,L型角鋼顯 係架設鍍鋅鋼承板之附屬工作,足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中 第05310章鋼承板4.1.2及4.1.2(1)所稱角鐵附屬工 作項目,即係L型角鋼,且鋼材買賣業及營造業眾所週知 俗稱角鐵即係角鋼,原告卻大玩文字遊戲,實無礙事實真 相。
(四)詳細價目表1.12項目「鍍鋅鋼承板,T=1.5㎜」,計量單 位為M2(平方公尺),並非Kg(公斤),計價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518.23元,簽約時原編列數量6,791平方公尺;又 單價分析表中11項次各小項,僅不過說明詳細價目表1. 12 項目中包含主要項目、附屬項目、材料、零配件、按 裝等估價費用,且如前所述角鋼已涵蓋於單價分析表11. 1中,不另計量計價,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計量計價應 以詳細價目表所訂為準;自難以單價分析表11.1項目鍍 鋅鋼承板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3.805公斤(93750÷6791) ,與原告所主張其進貨每平方公尺為15.55公斤(此為原 告片面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即謂鍍 鋅鋼承板數量編列不足。而本件原告施作詳細價目表1. 12項目,經竣工驗收結算數量為4,941.71平方公尺,並無 逾原編列6,791平方公尺,何來鍍鋅鋼承板數量編列不足 。另設計單位表示依鋼結構設計手冊記載2W種類鋼承板, 厚度1.5㎜,每平方公尺重量約12.55公斤),單價分析表 11.1換算鍍鋅鋼承板每平方公尺13.805公斤,重量並無 短估,則被告依詳細價目表1.12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581 .23元計價4,941.71平方公尺,支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 自無短少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71萬7,708元



顯無理由。
(五)又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中第05310章鋼承板4.1.1約明:「 鋼承板依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 。」,4.2.1約定:「鋼承板依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 示單位計價。」4.2.2約定:「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 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 屬工作等費用在內。」,均與前述詳細價目表1.12項目 「鍍鋅鋼承板,T=1.5㎜」計量單位為M2,計價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518.23 元等情相符;且該每平方公尺單價 518.23元既已包含角鋼等附屬工作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 不論鍍鋅鋼承板每平方公尺公斤數為何,均不影響此部分 計價,亦顯見原告所稱均不足採信。再則,系爭工程歷來 每次估驗計價、竣工計價有關詳細價目表1.12項目部分 ,亦均以平方公尺為計量(數量)單位,每平方公尺 518.23元計價。故詳細價目表1.12項目「鍍鋅鋼承板, T=1.5㎜」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履約標的項目 ,單價每平方公尺518.12元為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履 約標的單價,則被告依詳細價目表1.12項目、單價計算 原告實際施作經結算數量4,941.71平方公尺,而計給工程 款,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依完成履約實際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尚無違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 告稱被告違反契約第3條約定,亦無可採。
(六)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即於書面招 標文件光碟,及被告機關網站公告,供投標者查閱招標附 件清單契約文件,如工程招標附件清單、工程契約、權責 分工表、工程補充投標須知、投標須知、投標公告、補充 施工規範、投標書、詳細價目表(含有項目及說明、單位 、數量、備註等項內容、數據)、單價分析表(含有項目 及說明、單位、數量)等,且在招標更正公告載明其他項 目第8點招標文件詳工程招標附件清單勾選項目,第9點投 標廠商之價格封內應檢附投標書、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 表及相關電子檔,詳投標須知規定等情。原告於領標時, 即已明知系爭工程重要工項之詳細價目表1.12「鍍鋅鋼 承板,T=1.5㎜」計量單位為平方公尺,單價係每平方公 尺計價,已含蓋L型角鋼附屬工作等一切費用在內,其於 投標前、投標時均無對招標文件申請釋疑;而於100年1月 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同意契約及附件詳細價目表、 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等內容,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1 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應受詳細價目表1.12項目計量、 計價方式、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05310 章鋼承板4計量與



計價、第00000章前言等約定所拘束,從而依上開契約約 定或法律規定(民法第491條第2項),不論單價分析表11 項次有無L型角鋼或膨脹螺栓等項目,原告均不得請求加 給L型角鋼費用。原告不得自行片面主張計量計價方法, 或巧立增加L型角鋼項目而要求增給工程款。
(七)至於詳細價目表5.3「網狀圍籬,含警示燈」項目,其單 價分析表依單價分析表之項次18.2及18.8雖列有角鋼、 膨脹螺栓等附屬工作項目,惟依前述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 明第00000章前言第6項、第23項約定所示,仍以詳細價目 表計量單位為M(公尺),計價單位為每公尺525.91元計 價,而實際上歷來每次估驗計價及竣工計價關於此項目計 量、計價方法,亦係依詳細價目表所訂處理,並非以單價 分析表18項次各小項總和計算。故單價分析表18.2及18 .8列有角鋼、膨脹螺栓等項目及費用,亦不足為原告所 主張詳細價目表1.12項目,應增給角鋼費用及應以公斤 計價等情之有利證明。
(八)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四十、(三)1及2,即訂明投 標廠商應選PCCES或Excel電腦檔型式之電子檔空白標單, 於詳細價目表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之價格,於資源統計 表中鍵入各項目之數量及價格,列印出紙本,製作詳細價 目表及資源統計表標單進行投標。同投標須知四十一訂明 :「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 標價,以不易塗改之書寫工具,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相 關投標文件。、、、招標文件附有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 表者,廠商投標時免附,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另 同投標須知八十四訂明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 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 之單價,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 比例調整為原則。原告於領標時或投標時,已明知招標文 件,定明L型角鋼為系爭工程重要工項之詳細價目表1.12 「鍍鋅鋼承板,T=1.5㎜」之附屬工作項目,該詳細價目 表1.2工項計量單位為平方公尺,單價係每平方公尺計價 ,已含蓋L型角鋼、M16膨脹螺栓等附屬工作項目一切費用 在內;故其投標時於詳細價目表標單1.12「鍍鋅鋼承板 ,T=1.5㎜」項目估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4元,6,791平 方公尺,複價2,675,654元;資源統計表標單編碼M051202 E011「鍍鋅鋼承板(TYPE 2W)」估價單價為每公斤10元 ,93,750公斤,複價937,500元,編碼Z0000000000「角鋼 」估價單價為每公斤15元,14,848.89公斤,複價222733. 35元,編碼Z0000000000「M16膨脹螺栓」估價單價為每支



10元,13,582支,複價135,820元,其他編碼Z0000000000 「製作、運輸及安裝」、Z0000000000「二級技術工」、 Z0000000000「零星工料」均有估價。而上揭資源統計表 標單中「鍍鋅鋼承板(TYPE 2W)」,與「角鋼」複價相 加總和為116萬0233.35元(937,500+22 2,733.35=1,16 0,233.35),明顯少於單價分析表11中11.1「鍍鋅鋼承 板(TYPE 2W)」,複價2,160,937.50元,其資源統計表 標單中「M16膨脹螺栓」「製作、運輸及安裝」「二級技 術工」數量、複價,皆與單價分析表11.3、11.2、11. 4數量、複價相當,資源統計表「零星工料」複價705,992 .03十分之一約為70,533.2(因鍍鋅鋼承板工項中零星工 料,占全部工項有零星工料約十分之一),亦與單價分析 表11.5相當,足見單價分析表11.1項次單價已包含有L 型角鋼費用,L型角鋼確為鍍鋅鋼承板附屬工作項目。(九)設計單位所設計規劃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其中圖號A-02 「一般說明」規範第3點規定:「本工程項目及數量:本 工程各項目係依照實作數量計價,承商應確實依照個標準 圖說規定方式及步驟施工,合約單價已包含為完成各工作 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臨時措施及損耗等),承商於 施工時應該格外謹慎,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如因施工不慎 等所造成之額外工作數量,均應由承商自行負擔,不得藉 詞要求加價。、、、」,第8點規定:「新舊工程銜接應 力求平順,並配合現況施工,其範圍內合約項目之外必須 辦理之零星工程,承商亦應依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所需 費用已列於雜項工程費中,承商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 ,第9點規定:「夜間施工所需費用均已含於相關單價中 ,投標廠商應於標價內自行考量,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加 價。」,亦佐證L型角鋼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1.12工 項單價中,不另計量計價。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日100年6 月13日施工前之100年5月4日,依設計圖說圖號S-04送審 「角鋼」材料文件,俱見原告早就明知L型角鋼為詳細價 目表1.12「鍍鋅鋼承板,T=1.5㎜」工項之附屬工作項目 。
(十)另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 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同條項第1款亦約明:「機關應於指 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 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完成改正,並 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



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又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 、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工程主管或主辦機 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 在現場說明,並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營造業法第41條第2項並定明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辦 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 驗收。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7項第6款亦約明工程施工中 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第15條第2 項第5款更將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作為廠商未派代表參 加初驗或驗收者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之除外 約定。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6日至8月14日辦理初驗,發現 有部分項目不合格,乃通知指定原告應於101年9月3日完 成改善,並申報初驗複驗,原告雖於101年9月3日申報初 驗缺失改善完成並申請複驗,被告機關乃訂101年9月4日 至5日辦理初驗複驗作業,詎原告專任工程人員出國,未 依營造業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出席初驗第1次複驗程序到場 說明,致無法判定初驗缺失已改善合格,被告遂通知原告 於101年9月10日至11日進行初驗第2次複驗,經初驗第2次 複驗程序始同意初驗缺失改善合格,原告上開初驗第1次 複驗逾期協同辦理,自屬契約所稱初驗或驗收缺失逾期未 改正或改正不完全之違約情形,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10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等約定,自得以原告遲延改 善4日(即101年9月6日至9日),每日逾期依契約結算金 額千分之一扣罰逾期違約金,總計扣罰違約金12萬2,090 元(計算式:30,522,545×0.1%×4=122,090元)。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營造業法規定,被告扣罰原告違約金 自無不當。原告雖稱其早於101年9月3日將初驗缺失改善 ,未逾被告指定期限,不應遭扣罰違約金,惟查如前所述 原告有可歸責事由遲延協同辦理初驗第1次複驗,致初驗 第2次複驗始通過初驗複驗合格,自屬民法第229條所定給 付遲延,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8條第1項 約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2萬2,090元,係依民法第250條 法律規定行使債權,自非不當得利,原告顯不得請求返還 。另被告自原告應得工程款價金扣罰違約金,性質為抵充 或類似抵銷,既經被告行使扣罰違約金,於扣罰範圍內已 消滅被告原所負工程款價金12萬2,090元債務,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萬2,090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1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迪化橋橋面版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 文件包括補充投標須知、投標須知、圖說、補充說明、工 程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 約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此有系爭工程契 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8頁)。(二)依系爭工程更換橋面版施工之圖說,施工步驟確實有包含 打設角鋼並架設鋼承板做為底部模版,而詳細價目表項次 1.12「鍍鋅鋼承板,T=1.5mm」之計價項目,於單價分析 表中項次11中,並未列出L型角鋼,此有系爭工程施工步 驟圖、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103-107頁、第113頁)。(三)又被告定於101年9月4日辦理數量初驗(複驗),因原告 之專任工程人員出國,未能出席初驗(複驗)程序,依營 造業法第41條規定,被告因此無法辦理驗收,此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數量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9頁)。
(四)被告認定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未於初驗(複驗)當日出席 ,以致無法辦理驗收,屬缺失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之 違約情形,共計4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遭扣款12萬209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L型角鋼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L型角鋼工程款171萬7708元,有無理由 ?經查:
1、按系爭工程圖說其中關於橋面版更新施工步驟,步驟3 係要求以打設膨脹螺栓及角鋼並架設鋼承板做為底部模 板,且圖說中對於角鋼之規格,亦以圖說示意其規格為 75mm×75mm×9mm之L型角鋼(見本院卷第101頁),而 原告亦自承L型角鋼依系爭工程圖說屬必須施作之項目 ,且原告有施作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是 堪認L型角鋼為系爭工程中必須施作之工程項目。 2、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結 算,且以契約中所列履約之標的項目及單價為計算,而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約定,「凡在工 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而契約中各圖表文件及詳細



價目表等未列明者,廠商應遵照工程司指示辦理,機關 不另計價給付」,同說明第23條約定更言明「單價分析 中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應於投標階段詳細評估 執行該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之實際成本,不得於得標後 再要求增加價金給付」,則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相 互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所指之履約標的 項目係指詳細價目表中所臚列之各施工項目,工程款之 結算皆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施工項目及單價結算,而單 價分析表之說明僅為方便投標廠商計算詳細價目表各施 工項目之成本,僅屬參考性質,非屬計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此情由原告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係以詳細價目表 所列施工項目據以結算計價,亦可相佐為證(見本院卷 第293頁)。
3、再審閱系爭工程圖說,L型角鋼係使用於鋼承板施作之 部分,而鋼承板該項施工於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名稱 為「鍍鋅鋼承板,T=1.5mm」,復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規 範補充說明第05310章鋼承板,載明計量及計價之方式 分別為「4.1.1鋼承板依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平 方公尺為單位計量」、「4.1.2附屬工作項目,不另立 項予以計量,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 、如測試、填隙物、角鐵、焊接、焊料、膨脹螺栓、現 場修補及清理等。⑵不納入完成工作之試驗用構件」; 「4.2.1鋼承板依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單位計價」 、「4.2.2單價已包括完成本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人工 、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 內」,則可認系爭工程契約顯已約定「鍍鋅鋼承板,T =1.5mm」之工程乙項,所需之施作項目原即已包含膨 脹螺栓、角鐵、焊接、焊料、修補及清理、測試、填隙 物等工項,而角鐵雖與角鋼名稱或有不同,惟此僅係名 稱上之差異,並非不同工料,此為工程實務所明知,原 告主張兩者係不同項目自屬誤會。而單價分析表就「鍍 鋅鋼承板,T=1.5mm」工程乙項,所列舉之工作項目雖 未如補充施工規範說明之多,更未記載角鋼乙項,然契 約中本即明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詳細價目表所載 之工程項目為計價,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之用,更要求 廠商於投標時需就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自行估算實際成 本,是原告主張鋼承板係以平方公尺計價,而L型角鋼 係以重量計算,故屬兩種不同工作項目,據以認定L型 角鋼應屬合約漏項,應另外計價請求,自無理由。 4、況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所檢附之招標文件本已提供補



充施工規範、設計圖、詳細價目表等供投標廠商閱覽, 此有臺北市政府新建新建工程處工程招標附件清單(見 本院卷第144-146頁),則原告於招標時即已知悉依系 爭工程圖說L型角鋼屬必須施作之項目,而工程款之給 付乃係以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工程項目為計價,單價分 析表僅為參考之用,甚且,於補充施工規範中更進一步 說明鋼承板之施作有包含角鋼,不另立項計價請求,原 告主張單價分析表未記載L型角鋼,應屬工程漏項,自 無理由。另投標須知第40條載明,投標廠商應製作詳細 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進行投標;第41條則載明投標廠商 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標價。招標 文件附有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表者,廠商投標時免附 ,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第84條則載明除招標文件另 有規定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 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 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原則(見本院卷第 179-180頁、第195頁),則單價分析表雖係被告所提供 ,然投標時並不須提出單價分析表,況補充規範中已言 明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為計價,單價分析表僅為參 考之用,加以系爭工程本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若系爭 契約所含文件有不一致時,文件彼此間之優先順序,其 中並未列有單價分析表,足證單價分析表確實僅供廠商 於投標時參考之用而已,是就鋼承板工作乙項單價分析 表固然未列有角鋼,惟非屬合約漏項之工作項目。至單 價分析表雖為契約附件,然其目的乃在於簽訂契約時作 為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用,與工程款之計價 無關,蓋契約工程款僅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為計價請 求已說明如前,故單價分析表縱未記載角鋼,仍無得以 單價分析表未記載為由主張係漏項,而得為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依據。
5、又本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 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 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 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以,即便 認角鋼係工程漏項,仍需經機關確認且未於其他項目中 編列,始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請求。而原告於投標之初, 即已閱覽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皆 已明確載明鋼承板施工乙項含有角鋼,為該項工程之假 設工程,屬附屬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僅屬參考之用, 廠商本需自行依詳細價目表之施工項目評估成本,此並



非因實際施工結果導致數量變更,之於原告並無不公平 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若角鋼屬附屬工作項目,不得另為 計價請求,何以詳細價目表項次5.3「網狀圍籬,含警 示燈」乙項,其單價分析表卻列出角鋼之費用,可見鋼 承板之施作漏列角鋼之計價項目云云乙節,觀諸單價分 析表,其中僅有「網狀圍籬,含警示燈」乙項工程有列 角鋼,惟該項施工項目所使用角鋼之數量僅為25.7公斤 (見本院卷第77頁),而投標時廠商需提出據以報價之 資源統計表,當中所列之角鋼數量卻高達14848.89公斤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工程全部所須使用之 角鋼數量於投標時即已列入計價,原告並依被告所交付 空白之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自行填入數量及價格, 據以計算投標之價額,是以,角鋼並非未予編列之項目 ,是原告請求應給付角鋼之費用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日之逾期違約金12萬2090元部分 ,有無理由?經查:
1、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逾期違約之情事,而據系爭工程 合約第18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以扣款,乃係因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有 辦理數量初驗之程序,而被告定於101年9月4日辦理初 驗(複驗)時,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卻因出國請假, 未於當日出席初驗(複驗)現場,以致被告礙於營造 業法第41條之規定,依法不予驗收,無法完成初驗( 複驗)之程序,嗣經原告於101年9月5日通知被告其專 任工程人員將於101年9月10日正常上班,請求被告再 次辦理初驗(複驗)後,被告始於101年9月10日辦理 複驗程序完畢,被告遂基此認定自101年9月6日至101 年9月9日止,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逾期情事 ,乃依約定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 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 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30,522,545×0.1%×4),而予以扣款 12萬2090元,此情乃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 2、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係約定:「廠商履 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 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 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 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 原則如下: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



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 ,以利機關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 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 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 日止,均以逾期論....」,是依上開合約約定可知, 係以複驗不合格,經再次指定第2次改正期限完成改正 者,始得依該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9月3日即被告第1次初驗後指定之期限內即已完 成瑕疵之改正,並通知被告辦理初驗(複驗)之程序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堪認原 告於第1次初驗後,確於被告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正 並通知被告,自無逾期違約之情事。再被告於接獲原 告完成瑕疵改正之通知後,旋定於改正期限屆滿之次 日即101年9月4日辦理初驗(複驗),雖初驗(複驗) 時因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未出席,以致依營業法第41 條之規定,機關應不予驗收,肇致未完成初驗(複驗 )之驗收程序,惟實際上根本無辦理驗收,自亦未有 發現瑕疵未予以改正之不合格情形,此情為被告所是 認。又原告於101年9月5日通知被告該專任工程人員上 班日期,被告再次定於101年9月10日至9月10日辦理複 驗程序,該次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數量初驗紀錄( 第2次複驗)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於第1次初驗後, 經被告所命改正之瑕疵均已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雖初 驗(複驗)程序礙於營造業法第41條之規定,機關應 不予驗收,致無法完成複驗程序,然營造業法第4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由專任工程人員於驗收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以釐清權責,該規定與雙方針對系爭 工程瑕疵改正,有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之違約情 形顯然有間,是被告認定因原告專業工程人員未出席 無法辦理驗收,屬瑕疵未改正之情形,顯與上開約定 不符,並無理由。
3、 綜上,系爭工程原告於初驗後,確實已在被告指定期 限內完成改正並通知被告辦理複驗,而複驗後,被告 亦認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未有不合格 之情形,則顯然無逾期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 日之逾期金12萬2090元,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同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事訴 訟法第419條所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 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等情,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二章 所規定之調解程序,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1月15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 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認定調解不成立,其於102年8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年1月15日起 算云云,尚不足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被告免為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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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