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楊榮龍即東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通瑜
葉忠清
被 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周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發包之陽 明F 管網改善工程之路面施工銑刨工程(業主為臺北市自來 水事業處),日前已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完工之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664,008 元,並經被告簽收承認,扣除 64,008元作為器材損壞賠償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 工程款,被告前雖書立票面金額9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4 月5 日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部分款項,惟經原告於102 年 4 月8 日提示付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原告再前往催款時,被告為取信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立 下切結書,自承「週轉困難,無法依期給付」乙節,此後, 即屢催不還,甚為躲債而惡性停業倒閉,致原告向法院聲請 之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爰依票據法第4 條及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陽明F 管網改善工程之路面施 工銑刨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664,008 元,被告開立 前揭支票給付其中90萬元,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 嗣簽立上開切結書承諾在最短時間內給付260 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支付 命令影本各1 份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26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2 年4 月8 日(即支 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即票據法第 28條第2 項所定之票據利息)計算之利息,餘17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10 2 年8 月19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8 月29日發生效力,故 以102 年8 月30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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