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徐好款
被 上訴人 黃宋宇廷
法定代理人 許惠蓉
黃宋發 住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74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承辦交警蕭金易曾拍有車損部位照片, 而因當時肇事者之父不讓其前來閱看,於南港調解委員會時 始出示收據要求原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 多元,故請求傳喚訴外人蕭金易到院作證。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及468 條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