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揚(原名:沈鎮遠)
被上訴人 振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16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 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亦有明定。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 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 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又按小額訴訟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 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收 受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 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未將車輛交予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振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且原判決未調查 事實證據,逕以上訴人已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為由,認被上 訴人維修完善,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 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再 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 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 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 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經查:上訴人之事務所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0 弄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且原審法院曾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 日通知書送達於該址,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沈揚(原名 :沈鎮遠)收受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 頁 ),足見上訴人之事務所確設於上址無訛。而原審法 院確已於102 年7 月8 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 事務所,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經送達人將該文書交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言詞辯論通知 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 主張其未將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惟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其據此提起上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有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另上 訴人稱原判決未調查事實證據,以上訴人已交付支票予被上 訴人即認被上訴人維修完善,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 云,惟上訴人前所指摘者,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 ,依前揭說明,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況上訴人僅泛指原 審判決違背經驗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原審判決依兩造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車輛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1,475 元之事實為真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 萬1,4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係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准為假執行,上訴人請 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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