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2年度,407號
TPDV,102,家非調,407,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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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馬光麗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複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傅中珮 
相 對 人 傅中琍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5條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馬光麗雖籍設臺北市大安 區,惟實際上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在臺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住所地在臺北 市○○區○○街○○巷000號,有民事起訴(聲請)狀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是有關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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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