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莊育坤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
莊瑞玉
莊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康
原 告 莊瑞娜
訴訟代理人 徐鳳英
被 告 兆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勳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莊育坤、莊瑞玉、莊瑞美、莊瑞娜 為被繼承人莊勳城之子女,被告兆愛蘭為莊勳城之配偶。莊 勳城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死亡後,遺產僅郵政存簿新店中正 郵局儲金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4,324元、竹北市農會活期 存款756元。又被告乃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3月12日與莊勳 城為結婚登記後不久即離家,迄今渺無音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 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莊勳城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印本、竹北 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印本、被告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分別調取莊勳城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被告入境申請書等件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莊勳城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繼承莊勳城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本件雖查無被 告聲明繼承之情事,惟莊勳城於101年7月24日死亡,迄今未 滿三年,尚無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之問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查莊勳城之遺產共為 9 萬5,080元(計算式:94,324+756=95,080),又別無其 他應予扣除之費用,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計算式 :95,080÷5=19,016),應屬公平,爰准原告所請,定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宜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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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分割方法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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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新店│94,324元│原告莊育坤分配:19,016元。 │
│ │中正郵局) │ │原告莊瑞玉分配:19,016元。 │
│ │000000000000 │ │原告莊瑞美分配:19,016元。 │
│ │號帳戶存款 │ │原告莊瑞娜分配:19,016元。 │
│ │ │ │被告兆愛蘭分配:18,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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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竹北市農會 │ 756元│被告兆愛蘭分配: 756元。 │
│ │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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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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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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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育坤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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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瑞玉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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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瑞美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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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瑞娜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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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兆愛蘭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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