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葉宜芳
葉佳樺
葉耀文
葉威廷
葉依青
葉依婷 住台南市永康區國華街8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葉銘輝
葉勁孜 住台南市北區北成路
葉勁頡
賴彥名
曾丁法 住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5
共同代理人 葉梅香
潘少澤 住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1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葉曾月娥於民國102年4月3日死亡,依抗告人 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見原法院卷5頁),葉曾月娥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長男葉銘坤、次男葉銘輝、三 男葉明峰、長女葉梅雀、次女葉梅香,其中長女葉梅雀早於 葉曾月娥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Judy Martiez 、次女Melinda Ainsworth Long代位繼承,惟該Judy Marti ez及Melinda Ainsworth Long迄今仍未拋棄繼承,此為抗告 人所是認(見原法院卷64頁、本院卷17頁),則葉曾月娥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全部拋棄繼承,自無由後順序繼承人繼 承之可言。抗告人曾丁法為葉曾月娥之弟,乃第三順位繼承
人,其餘抗告人為葉曾月娥之孫,乃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繼 承人,在葉曾月娥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未全部合法拋棄繼承前 ,尚非繼承人,預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