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周素芬 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郵政10之
相 對 人 林德棣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依儒為未成年子女林妙嫣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規定自明。查兩造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林妙嫣之監護權爭執甚鉅,為確保其最佳利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