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再抗告人 王者勝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
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已於102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 按。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