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郁彬
相 對 人 陳博銘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陳嘉荷 住台北市中山區明水路
陳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智潔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喜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喜經鑑定無意思能力,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醫發字第94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謝智潔律師為陳林喜之程序監理人(業徵得謝智潔律師同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