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36號
TPDV,102,家聲抗,36,2013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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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再抗告人 彭敬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純良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已於102年10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 足按。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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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