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20號
TPDV,102,婚,320,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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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李芬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少彬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應提出被告
王憲成之歷年出入國日期證明書(請持本裁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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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