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黃有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李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4月 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被告表示不 適應台灣生活,且嫌棄原告收入不多,即逕自返回大陸地區 ,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音訊全無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因兩造長期分居,感情不再,形同 陌路,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2年4月28日結婚 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2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適應台灣生活,逕自返回大陸,音訊 全無,兩造分居已逾15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原居住之大陸地區地址,亦已拆遷 ,被告去向不明,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 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查被告於兩造婚後因不適應來台生活,即離家返回 大陸,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兩造自被告於86年9月7日 出境後分居迄今,堪認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 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甚 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