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93號
TPDV,102,婚,193,2013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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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李多加  住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被   告 高以撒(STEPHEN.ILEK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4年1月12日結婚,不料被告 於94年11月5日出境臺灣後,從此音訊全無,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奈及利亞 籍,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無共同之本 國法,而兩造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在台辦 理結婚並登記,是與兩造婚係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 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



護照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載明自被告於 94年11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2年6月5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作業連結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行蹤不明,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11月5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兩造已分居已近約8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 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 ,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 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 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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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