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DV,102,司聲更一,1,2013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 對 人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高崑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高榮瑞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李超倫 
      陳澄晴 
      江啟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
      許竹夫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賴柏青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甫 
      周碧芬(即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昌
      鄭武雄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周曉光(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周曉梅(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碧(即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毓真(即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美女(即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正宗(即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麗(即坤展之承受訴訟人,坤展為查某
      明機(即坤展之承受訴訟人,坤展為查某
      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 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下稱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 蔡辰洲遺產)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 、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 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 、詹雅婷(林全祥以下十二人就林炎火遺產)、林宗源、鄭 武雄連帶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啟 宏、雷幸夫、許竹夫賴柏青、賴石完、林美碧、毓真 、坤展、美女、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 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美碧、毓真、 美女、正宗、許美麗、明機就查某之遺產;被上訴 人周碧芬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江啟宏、雷幸夫、許 竹夫、賴石完、賴柏青林忠甫高榮瑞連帶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同法第83條 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係98年6月10日增 訂,其立法理由乃因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 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 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 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惟該條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增訂公布 之日起始有效力,倘繼承發生於法條生效前,繼承人仍應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末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於97年1月2日修 正,其修正前之條文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 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查,原兩造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陳澤生於民國95年10月4日死亡,有 聲請人所提被告陳澤生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因其係於民法 第1148條第2項增訂前死亡,因之,陳澤生之繼承人賴英美 、陳枝昌,因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僅得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原兩造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陳居萬於101年7月15日死亡,係 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後,因之,其之繼承人陳健德、 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 、陳清福,僅須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8萬6972元,依上 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其中213萬7912元應由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114萬9060元應由附表二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3萬3000元 │聲請人於76年2 │ │ │ │月11日起訴請求│
│ │ │相對人連帶給付│
│ │ │8596萬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85│
│ │ │萬9600元,嗣減│
│ │ │縮聲明為請求 │
│ │ │8330萬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83│
│ │ │萬3000元,減縮│
│ │ │部分裁判費由聲│
│ │ │請人負擔。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2萬6851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135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655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4萬9501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萬8020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50元 │1.臺灣高等法院│ │ │ │88年重上字第49│
│ │ │5號事件,聲請 │
│ │ │人繳納750元。 │
│ │ │2.臺灣高等法院│
│ │ │95年度重上更㈠│
│ │ │字第79號事件,│
│ │ │聲請人繳納1500│
│ │ │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111萬7560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律師費 │ 3萬元 │最高法院95年度│ │ │ │台上字第227號 │
│ │ │事件,聲請人之│
│ │ │律師酬金經最高│
│ │ │法院101年度台 │
│ │ │聲字第497號裁 │
│ │ │定核定為左列金│
│ │ │額。 │
├──────────┼────────┼───────┤ │合計 │ 328萬6972元 │ │
└──────────┴────────┴───────┘
附表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蔡辰洲遺產)、賴英美、陳枝昌、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高崑王、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陳清福以下八人就陳居萬遺產)、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林全祥以下十二人就林炎火遺產)、林雲昌(原名:林宗源)、鄭武雄、林美碧、毓真、美女、正宗、許美麗、明機(林美碧以下六人就查某遺產)、周碧芬(就陳錫基之遺產)、江啟宏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 原名:賴柏菁)、林忠甫高榮瑞

附表二




美碧、毓真、美女、正宗、許美麗、明機(以上六人查某之遺產)、周碧芬(就陳錫基之遺產)、江啟宏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原名:賴柏菁)、林忠甫高榮瑞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