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妃即華通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