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05號
TPDV,102,司聲,1605,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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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游心怡 
相 對 人 郭孟其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零貳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511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8,302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2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 101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 度簡上字第 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判決、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本院 101年度店簡字 第1015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確定,相對人亦無發生損害之餘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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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