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相 對 人 陳正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維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833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1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4號、99年度重訴字 第12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5號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已判 決確定,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惟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又聲請人亦 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形。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 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 未行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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