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李昭明 住桃園縣大園鄉聖德北路
張鑑煜
張鑑忠
張琪琪
張佳銘
林金蓮
相 對 人 張文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通知書影本、信封、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