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508號
TPDV,102,司聲,150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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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周雅英  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相 對 人 陳如惠  原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如惠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如惠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次查相對人陳如惠最後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經 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相對人陳如惠並 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於民國 102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關於相對人陳如惠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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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