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彥霖
相 對 人 蔡英郎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廖淑媛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受扶助人廖淑媛間執行異議等事件,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4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26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等事件判決確定, 就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該第三審程序並經聲請人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 人所提審查表及聲請人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影 本附卷以憑,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該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 1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本院調閱該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上開第三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2萬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預付酬 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