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代 理 人 張唐榮
送達代收人 張唐榮
相 對 人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 二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 費中壹佰肆拾柒元已退還原告,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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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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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捌仟陸佰陸拾肆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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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肆拾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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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錄公司登記費 │貳佰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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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聲請費 │肆拾伍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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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送達登報費 │貳佰伍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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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 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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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玖仟伍佰零肆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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