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
原 告 良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謙
原 告 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瑄
原 告 興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均
原 告 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約終止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給付租約終止金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 第2項第1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 幣270,001,29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額數 十倍以上,經被告於民國 106年6月1日以書狀聲請改為通常 訴訟程序(見本院第81至82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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