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864號
聲 請 人 許詩竼 住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
相 對 人 楊沐樺 住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3月31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 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司法院51年10月11日(51)台函 民字第5047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 期日原均記載為民國102年4月31日,嗣均改寫為102年3月31 日,改寫處均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 效力,發票日、到期日仍均以原記載之102年4月31日為準。 惟該期日為曆法上不存在,解釋上應認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 日,俾符當事人真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