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8643號
TPDV,102,司票,18643,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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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643號
聲 請 人 蕭健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瑞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
  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
  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
  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
  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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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