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8102號
TPDV,102,司票,18102,20131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102號
聲 請 人 曾惠瑩(原名曾熙清)
相 對 人 洪 杰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0元,利息按年息 15%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4 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率部分未記載於本票,應適用法定年息6%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