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227號
聲 請 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蕭翠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蕭翠霞發本票裁定,惟因未 提出本票原本2 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11月24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