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垂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李垂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萬1,6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第
一審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