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1916號
TCEV,90,中簡,1916,200107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二份新建工 程污水處理工程合約,前者工程名稱為「富林建設歌林別墅」,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詎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有尾款十一萬七千九百八 十三元未付。後者工程名稱為「東洋別墅」,工程總價二十九萬四千元,然原告 完工後,被告竟未給付該筆工程款,與前者合計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未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影本各二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為給付工程款事件,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涉訟類型,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其他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四 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復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