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318號
TPDV,102,司拍,318,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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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達 
代 理 人 廖振宇 
相 對 人 李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錦崇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同 相對人李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並以相對人李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4年10 月11日起至144年10月10日止,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 02年5月13日未依約償付利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91萬8,25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件影 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 李錦崇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 與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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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