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李剛屏
俞雅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倍比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倍比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分別設定新臺幣(下 同)1,116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 保倍比公司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嗣後倍比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930萬元及1,000萬元,又分別於102年5月24日及 同年6月17日動用借款美金4萬元及6萬2千元,詎料倍比公司 所開立之票據陸續遭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且已無預警停業,上開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是為保 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 授信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證信函、 聲請人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 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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