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威洋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裁定開始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6-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之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5 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546元,第二階段即6至68期 ,每期清償9,546元,第三階段即69至72期,每期清償10,54 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686,312元,清償成 數12.46%(算式:8,546×5+9,546×63+10,546×4=686, 312;686,312÷5,509,393=12.46%),並於每期當月15日 以前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富邦管理有限公司,102年4月起則任 職於元亨利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有勞保投保資料、100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資料、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12月 至101年8月份薪資表在卷可查(見卷第41-42、45、152頁及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57-7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6,31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之100,769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 ,有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 卷第44、46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及獎金約為28,689元(見前開薪 資資料),其與配偶江淑玲、未成年子女李○○、李○○ 目前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11月13日北城住字第1023050558號函、社會局102年11月 18日北社助字第1023059168號函及在卷可信(見卷第239、 240頁),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列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0,14 3元,故每期提出8,546元之清償金額,自有履行之可能(算 式:28,689-20,143=8,546)。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其與未成年子女李○○(○年○ 月○日生)、李○○(○年○月○日生,見卷第158-159頁 之戶籍資料)、父親李健吾(○年○月○日生,見卷第160
-161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0,143元,包含 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5,333元(見卷 第154-157頁之租約)、勞保費497元、健保費407元、日用 品費500元、水電費474元、瓦斯費432元及手機費500元、未 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各1,000元,父親李健吾 扶養費3,000元,並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兄弟姐妹依 比例負擔家用及父親、子女兒之扶養費,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新台北市為10,792 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 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債 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後金額為 19,239元,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 標準【10,792+10,792×3/10(債務人與配偶之每月收入比 例約3:7)×2+14,794-4,000(台北市身心障礙補助及老 人年金,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141-148頁之補助款 匯入存摺)÷4=19,965),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 生活所必需,並提出各項單據佐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84號卷第82-86、000-000-0、見卷第162-165頁之加油發票 、水、電、瓦斯及電信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是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全數提出供 作清償,並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刪減扶養費增加清償 金額
,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父親之 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 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心。
㈣又查,債務人之配偶江淑玲名下並無財產、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准許履行更生方案中,有10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9號裁定在卷可信(見卷第167、171-177頁),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101年度月收入約為59,489元(見卷第 166頁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與債務 人以其收入比例負擔7:3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四、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 償成數過低、債務人生活費用過高、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未 將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提出全數清償,應與配偶及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依比例負擔子女及父親生活費云云。惟查,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開支並無過多、併與共 同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子女及父親生活費已如上述,故債務 人提列之生活支出應屬合理,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 之情,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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