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于彬 住台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婉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清 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252,000元,清償成數30%,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 經本院以102年9月17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1號函 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98﹪)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 不同意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 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 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 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93-119頁、125至130 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御品元小吃店,並於台灣開飯拉股份 有限公司兼差擔任清潔工作,有該小吃店及公司出具之薪資 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 號卷第45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2,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計114,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信。另其名下之 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20-124頁),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並無其他津貼、獎 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 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3,500 元,當有履行之可能(24,000-20,500=3,500)。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區○○000○○○○○○000 號卷第15、34頁之租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5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下
半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 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包含有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個 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室內電話費 500元、未成年子女林○函(85年6月16日生,102年消債 更字第129號卷第3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500元,並提 出水、電、瓦斯費收據、房屋租約為證(見102年消債更 字第129號卷第15-16、57-59頁、本院卷第74-77頁),而 債務人之配偶林勝煌每月收入約35,704元(見102年消債 更字第129號卷第47頁之林勝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故與債務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比例約以 6:4計算為宜(算式:35,704/35,704+24,000:24,000/ 35,704+24,000),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並為高於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 0.4=20,711),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依收入比 例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 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 確有履行更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薪資資料不實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 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薪資若干均如 上述,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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