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1855號
TCEV,90,中簡,1855,200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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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五日, 面額均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辯以:上開支票係伊無償借予訴外人李順豐使用,伊並不認識原告,自應 由訴外人李順豐給付原告票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戶籍謄本一紙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對於訴外人李順豐與被告間 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知情。倘其知悉上開支票係渠向被告所無償借用,即不 可能同意渠調現等情。查:(1)證人李順豐固結稱:當初持上開二紙支票, 向原告調現時,有告知原告該二紙支票係渠向被告所無償借用云云。然本院認 現今民間一般提供現金,供人以票據調現者,對於票據乃屬無因證券,除非係 對惡意持票人,否則票據債務人並不得對善意持票人,為原因抗辯之法律規定 ,知之甚熟。故倘原告當初即知上開二紙支票係證人李順豐向被告所無償借用 ,則原告在知悉將來發票人(即被告)得持該無償借用之原因關係,對其為抗 辯之情狀下,理當拒絕證人李豐順持該二紙支票,向其調現方是(蓋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即得以伊與證人李順豐間之原因關係,對原告抗辯)。是 原告上開陳述,並未悖於常情,應堪值採信。(2)而證人李順豐本身係上開 支票之背書人,渠所為之證言本難期公正,而有偏頗之虞,自難予採信。(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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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