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04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莞茵(原名林怡君)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莞茵( 原名林怡君)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 與範圍含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48,945元,詎聲請人未陳明 其讓與本金、利息期間、利率、利息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 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 式顯有欠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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