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侯勝芳 住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0284號)
(一)相對人侯勝芳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24日書立點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6年05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24,123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
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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