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擔任訴外人賴孟富之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產銷契約,保證賴孟富經銷期間所生之債務。惟賴孟富自簽約 後陸績向原告出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 三千元,嗣僅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仍積欠貨款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銷契約一紙、出貨單八份、貨款明細一紙(以 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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