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8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殷茂松 住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
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零柒元整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
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9810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殷茂松於096年0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097年07月底積欠聲請人131,233元整未為清
償(含消費款128,307元整及違約金2,926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8,307元整自097年0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四)前項所述已到
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7年2月4日起至97年
8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
及已到期之違約金2926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