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9810號
TPDV,102,司促,29810,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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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8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殷茂松  住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
  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零柒元整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
  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9810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殷茂松於096年0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097年07月底積欠聲請人131,233元整未為清
  償(含消費款128,307元整及違約金2,926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8,307元整自097年0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四)前項所述已到
  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7年2月4日起至97年
  8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
  及已到期之違約金2926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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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