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6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為弘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9604號)
緣債務人王為弘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1,925元整,及自一百零二年
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
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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