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9475號
TPDV,102,司促,29475,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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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初天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5號)
  (一)緣債務人初天慶於民國( 下同)101年11月14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
     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
     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
     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10月26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202,075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3,86
     5 元為自民國101 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02 年10月26
     日之消費款,新臺幣7,011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
     199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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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