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О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金太源鋼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太源 公司)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票號AV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陸仟元之支票一 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 票係由其簽發交付訴外人金太源公司,因金太源公司出問題,故原告不願付款。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 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未抗辯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難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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